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033,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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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3 日20時37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KY-498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4 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註:本案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自小客車遭開單吊扣駕駛執照,然伊以駕駛職業聯結車載貨為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Y-498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亦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

(三)本件異議人僅持有於97年7 月2 日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精檢測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揆之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若原處分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致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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