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035,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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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9W-4096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3 月5 日23時02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國際路口(往竹圍方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掣單舉發「酒醉駕車(酒側值0.29MG/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吊扣異議人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並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辯稱:⑴當天實施酒測時,經反覆測試三、四遍才跑出酒測值數據,疑酒測儀器似有不公;

⑵舉發通知單填單錯誤,至其錯失繳款時間,導致罰款加倍;

⑶上開裁決書印製多所不清楚;

⑷且該吊扣駕照之罰責過重,使其難以維生。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就其於前揭時、地遭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乙節,均不予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內容及酒測值報告1 紙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異議人認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不公部分,經證人即實施酒測之員警甲○○到庭證述:該酒測器須於吹氣達到足夠氣量時,始能判斷酒測值,於異議人吹氣量達到違規標準後,酒測器才會列印酒測數據單,而異議人違規當天,員警將酒測器開機歸零後給異議人呼氣,因異議人前三次吹氣量不足,導致酒測器無法判斷,所以沒有數據跑出來,直到第四次呼氣始達到足夠吹氣量,儀器始列印上開酒測數據單,且上開酒測器並不會因為中途拿去測其他人而導致數據判斷有誤,且該酒測器每年均有施以檢測等語(見審卷第24頁以下),並據證人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1 只為憑。

由此足證本件酒測器業經校正準確,而使用上開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方式亦屬正當,從而,上開酒測數據應無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填單錯誤,致其錯失繳款時間,導致罰款加倍部分云云。

經查,關於本件違規繳納罰鍰之方式,本件員警於填寫本件舉發通知單時,將應勾選「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後裁決」,誤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乙節,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然該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3 月20日,應到案處所為桃園監理站,而異議人亦已於97年3 月19日向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之意旨,惟其後均未到案等情,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其上收狀章記載收狀為97年3 月19日,見審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 月11日竹監桃字第0980012472號函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既然知悉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桃園監理站為不服之陳述,其應當知悉向桃園監理站到案並聽候裁決,而非單純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或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殆無疑義。

是此部分之異議意旨,難以採信。

(四)再者,本件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日期已60日以上乙節,有上開桃園監理站函文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縱因誤信舉發通知單上員警之誤載,而於應到案日前誤至郵局等處繳款,然其發現無法繳款後,亦應知悉員警屬誤載,而應於到案期日前至桃園監理站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

然本件異議人竟仍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則其後逾越應到案期限,致加重裁罰之結果,顯屬可歸責異議人自身之事由,且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填單錯誤,致其錯失繳款時間乙節,亦顯非事實,尚難憑採。

(五)至異議人指摘開裁決書印製文字多所不清楚、且該吊扣駕照之罰責過重,使其難以維生云云。

惟查,前者已經舉發機關以書寫方式將不清文字部分予以補充、敘明,核其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後者則屬立法是否合理之問題,均非交通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並不影響系爭裁決書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是此部分之異議意旨,尚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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