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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622-RS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3 月8 日13時50分許,於蘆洲市○○○路成蘆橋下,為警依法舉發「於槽化線上停車」之違規,然當日係政府於該處舉辦馬拉松路跑活動,有員警於該處之停車場門口指揮、疏導交通,並指示伊將其上開自小貨車停靠路邊,員警就其將自小貨車停放該處未驅離、亦未開立罰單,直至下午五時許欲移車時,始發覺車輛已被拖吊,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惟查,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4 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並未檢附其所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異議人前揭所指違規事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異議人提出異議前尚未經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 月5 日竹監桃字第0980012114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明異議所指之理由,自亦無庸併予審酌。
另異議人仍得於日後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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