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092,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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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E-700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口與東龍路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24日以相同事由,掣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月18日凌晨約0時30分許,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及東龍路口行走間接受員警之盤查,員警要求伊接受酒測,伊當時並無駕駛之行為,認無酒測之必要,員警又以伊拒絕酒測而將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吊扣,並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認為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吳逸群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等在執行擴大酒駕取締勤務,在中正路與東龍路口設置攔檢點,當時有4 位警員在該處執行勤務,均有穿著制服、手持指揮棒,勤務時間是從晚上10點至隔日凌晨2 點,在攔檢點處伊等有設置電子看板、三角錐及攝影機,而係將警車停放在中正路與東龍路路口轉角處。

在凌晨0 時許,伊站在攔檢點攔停另一輛車子,約1 至2 分鐘該車輛離開後,伊就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停在伊等警車的後方,並發現異議人在路旁講電話,伊等就過去查看,並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便請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異議人當時藉故講手機,不願配合。

伊等告知異議人3 次請異議人接受酒測,但異議人都不予理會,一直講手機,在凌晨0 時30分許時,伊就開單告發等語明確。

而證人即員警吳逸群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此外復經本院勘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5 月19日竹監壢字第0980010914號函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得知,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員警攔檢點之前方路口處,異議人下車站在路旁騎樓下,員警數次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過程中異議人多係使用手機通話,並稱伊並未駕車亦未喝酒,僅係在路邊小解,不願配合酒測等情,足認證人吳逸群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參以採證光碟之翻拍照片,本件設置之攔檢點位置確有擺設電子看板、三角錐等物,且舉發之員警亦均穿著制服值勤,而異議人駕駛車輛停放之位置正好在上開路口轉角處,衡情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自無可能未注意前方之攔檢點,是異議人辯稱:伊將車子停下後,並沒有注意前方有警方的攔檢點,約10分鐘後才遭警察攔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益徵本件異議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事無訛。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本件舉發員警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本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要求異議人作酒精測試,而屬於法有據,異議人本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是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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