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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8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9657-TQ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1時0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口(往觀音方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大園往觀音方向)。
(二)經警以鳴笛及指揮棒示意停車,不服取締加速逃逸。」
之違規情事,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時係由異議人之子甲○○駕駛上開車輛,而非異議人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27日21時0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往觀音方向,有闖紅燈、經警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未於本件應到案日期98年1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他人,遲至98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始表明本件舉發當時駕駛人為其子甲○○而非其本人,並經證人甲○○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98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第3 、4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甲○○到案依法處理,而非逕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
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處分,尚有未洽,難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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