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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I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2 月2 日10時29分,駕駛車號3085-T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與永社路交岔路口處,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復於服值勤警員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以有「未依燈光指示行駛」及「經警示意攔停未停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3 月7 日前之98年2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其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為舉發理由,開立基監字第裁
42-I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I0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異議人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既非如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稱,係違規左轉,左轉後亦非不服警員攔停稽查而逃逸,當時警員係在民宅下騎樓值勤,伊駕車經過時警員並無明顯攔檢動作,且伊事後現場勘查,站在警員當時值勤之騎樓處,看不到該路口之燈號指示及車輛行駛方向,警員如何確定伊是違規左轉,令人懷疑。
本件舉證不足即予舉發,已有疑義,原處分又認違規屬實,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此外,當時車號3085-TX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吳福臨,並非伊本人,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本件受處分人應為駕駛人吳福臨,原處分誤植為伊,亦有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及經警方攔停未停車而逃逸等情,惟查:
(一)上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庭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觀該採證
照片,其拍攝時間核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載相符,
足徵舉發違規時間無訛,且依證人庭呈現場照片,拍攝採
證照片之監視器係位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永社路後之
路口處,鏡頭方向對準該條小路,核與採證照片拍攝之角
度相符,因此採證照片確為異議人違規當時現場拍攝乙節
,並無疑義,且該採證照片清楚拍出車牌號碼,確為3085-TX 號,而與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相符,是異議人辯稱警員舉證不足即率予舉發云云,非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固辯稱並無違規左轉,而係警員誤判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是
在彰化縣永靖鄉○○○路口違規不依燈號行駛,該路口為
五個燈號,必須左轉燈號才能左轉,異議人沒有等在左轉
燈號亮起就違規左轉,永社路口是三個燈,我們兩個員警
是站在中山路左轉永社路路口,我們站立的位置可以很清
楚看到該路口的燈號,......,就是監視該路口就是中山路跟永社路口違規的情形,當時看到異議人這輛車違規左
轉,我就跟他攔停,他的車子閃過我們員警,拒絕停車,
就開車走了,我們就調錄影帶,為證實我們看到的車牌是
正確的,我們調閱錄影帶之後就逕行告發。」以及「庭呈
現場照片中之編號四照片有一個左轉的待轉區,他們沒有
在待轉區就直接左轉,未依燈號行駛」等語明確,異議人
雖於證人陳述後質疑:「警員站在那個位置看不到燈號」
云云。惟按證人甲○○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
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
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
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
通違規行為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倘未違反法定
調查證據程序,尚難逕以舉發員警於法庭上之所述不可能
反於先前所為舉發,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
述,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
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定
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自應綜合該陳述以及其他諸般證據
資料,加以審酌。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
位具結陳述,所述又屬渠所親身見聞經歷之異議人違規經
過,而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顯具關連性,應已足為認定異
議人違規事實存在之依據。此外,經本院核對庭呈本院調
查之現場照片、舉發採證照片,證人舉發之時站立之處,
對於上開交岔路口情形幾可一覽無遺,非如異議人所辯稱
,無法目睹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左轉情形;證人站在該處
,固然將因部分燈號背對自己,而無法看見左轉燈號是否
亮起,然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既為受過訓練之警
員,當非不得綜合該路口之行車狀況及其他可以目視之燈
號,判斷異議人左轉之時系爭左轉燈號是否已經亮起,進
一步言,證人可由對向車道之燈號為何,反推系爭左轉燈
號是否亮起,蓋系爭左轉燈若已亮起,該車道行車可以左
轉,為免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影響左轉,甚至與左轉車輛發
生事故,對向車道燈號自應轉為紅燈,是證人甲○○當時
雖然無法「直接看見」該左轉燈號,然可間接判斷該燈號
是否亮起,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固稱「我們站立的位
置可以很清楚看到該路口的燈號」,而非如此陳述,本院
綜觀卷內物證,亦可推知其意。況依證人甲○○之所述,
異議人於違規左轉之前,車係行駛彰化縣永靖鄉○○路之
從而,證人甲○○之證述屬實,堪可採信,本院認足採為
不利異議人之依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是
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雖另辯稱伊無拒絕攔檢逃逸之
意,當時並未停車受檢,係因證人甲○○當時沒有明確指
揮示意停車,異議人駕車經過他們之時,他們只是「很慌
張的由值勤地點跑出來」而已,異議人來不及反應,才會
直接開車駛離云云。核其所述,顯與證人甲○○之證述相
悖,而屬犯後卸責之詞,仍不足採信。是異議人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亦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各處異議人以600 元及3,000 元之罰鍰,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違規事實所處罰鍰,各併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異議人固又辯稱當時駕駛人另有其人,並具狀聲請變更受處分人為駕駛人吳福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均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之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係於98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陳報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未將受處分人變更為吳福臨,亦無違誤。
本院除應駁回其異議,亦不得依其聲請變更原處分所認定之受處分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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