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16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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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
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03-TR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4.8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行速110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經雷射距226.7 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4 月2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03-TR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4.8 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行速110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經雷射距226.7 公尺)」,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舉發當時異議人行駛於國道二號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亦有其他車輛尚在行進中,故當時並非只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正行駛於國道二號上,何以證明測得之數值確係異議人所駕駛?且舉發警員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速,並未以照相或攝影器材採證,如何能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存在?況執法人員應於明顯處立牌告示,並閃警示燈,卻未落實相關規定以正當程序採證,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8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03-TR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4.8 公里處,行速110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903-TR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4.8 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行速110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經雷射距226.7 公尺)」之違規事實,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未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98年6月5 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1 月11日當天約中午12時許,我與陳建宏警員在國道二號西向4.8 公里處執行國道巡邏測速勤務,並由我拿手持式雷射測速器,以雷
射槍裡面之紅點,瞄準到要測速之車輛的車頭後打出去,
然後反射回來儀器上便會顯示車速及距離,雷射槍的光束
是單一的,單車對單點,因此即使旁邊有車輛經過,也不
會影響其測得數據之準確度,但手持式雷達測速器並沒有
攝影或照相功能。我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之行車時速時,
異議人行駛於國道二號東向西方向的外側車道,其應該是
距離我們前方200 公尺左右測得,我確定查獲當時瞄準的車頭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沒錯,且該路段速限是90公里,當時測得異議人之行車時速是110 公里,而我們應該也有依程序出示測速器給異議人看過,並告知路段限速後再
開單,另在國道二號西向6.5 公里處跟8.3 公里處都設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
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建宏於本院98年6 月5 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警察以手持式雷
達測速器舉發違規超速時,會先看當時路況,而本件異議
人遭查獲當天之車況及路況非常好,所以不會發生瞄準異
議人之車輛結果打到其他車輛之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按證人甲○○、陳建宏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
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
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
獲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甲○○、陳建宏為依
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
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陳建宏上開供述係
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陳建宏為本件開單
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故證
人甲○○、陳建宏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三)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
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
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
1 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
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
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
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
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5 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此有該局97年11月5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
庸置疑,亦足佐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四)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強
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此一法律修正目的,
乃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
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
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其規範「於一般
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乃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
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
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
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
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
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警方及相關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需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於本
件中,該「前有測速照相」標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
九十公里」、「最低速限六十公里」之禁制標誌,既均已
設置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6.5 公里、8.3 公里處,相當本件違規地點前之1.7 公里處,此有證人甲○○、陳建宏提出之該「前有測速照相」標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
限九十公里」、「最低速限六十公里」之禁制標誌之照片
4 紙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該等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自均
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亦可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
得有充分的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
範圍內,更遑論該「最高速限九十公里」、「最低速限六
十公里」之禁制標誌,乃係對汽車駕駛人有「令行禁止」
之規制性質,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自應隨時遵守該路段
之速限範圍,如駕車恣意逾越該速限範圍,自均該當相關
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五)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交通違規行
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屬動態且係在瞬間發
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
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
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
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
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
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
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
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
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
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
行為既經證人甲○○、陳建宏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
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
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
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
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
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
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僅空泛以上揭情詞置辯,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
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
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則
異議人於98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903-TR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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