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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B—2857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至臺二線與加投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擎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是在燈號轉換前,就以緩速通過停止線,而警員在距離該路口一百七十五公尺外,並無法清楚看到前方狀況,而是以感覺方式認定,且警員於夜間攔檢亦未開啟警示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B—2857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二線與加投路交岔路口直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觀諸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潘世宗到庭證稱:當天八時至十時是在臺二線四四公里與加投路口處執行固定攔檢勤務,異議人是從萬里野柳方向往大鵬金山方向行駛,伊看到路口已經變紅燈,但是異議人仍直行闖紅燈,因為該處是直道,且攔檢位置距離該路口僅有一百零五公尺,所以在伊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判斷號誌變換的情形,不會因為是夜間而有影響,反而夜間更為清楚,異議人是在紅燈的情形下,自野柳往金山方向之臺二線往加投路口路段,整個過程伊都有目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復有該證人繪製之違規行徑路線圖一紙及該路段全景照片四幀在卷足稽,可知證人即舉發警員潘世宗攔檢時間雖為夜間,然號誌變化及來車燈光反更為清楚辨識,且其所立攔檢位置與該路口間為直路,相距僅有一百零五公尺之遠,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人應能辨識前方車況情形,況該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又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所受職務訓練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專注,依當時情形更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潘世宗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誣陷異議人而捏造事實,而自陷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該證人所述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以認定於上開時間、地點,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另以:警員於夜間攔檢並未開啟警示燈一節置辯,然警員執行攔檢勤務之方式,屬警員之行政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而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要與其交通違規一事無涉,是異議人亦不得以此資為撤銷原處分而據為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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