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263,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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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74- 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2 月8 日下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N-763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約250 公尺處,經警攔停並告知闖紅燈,異議人立即向警員抗議,表示號誌為綠燈,惟警員即要求出示行照、駕照,填寫紅單,並告知其在執行公權力,有何異議可找第三單位抗議,隨即與另一名警員離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RQN-763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經警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8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張秀禪於98年2 月8 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註記「拒簽收」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救濟途徑等情,此為異議人是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4 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22733號函在卷足憑(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卷第1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復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綦詳而堪以認定。

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RQN-763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而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 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3 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19157號函存卷可據。

㈢上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秀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時地異議人駕駛前述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往中華路方向之號誌係紅燈,而右轉往延平路方向為箭頭綠燈。

伊係以中華路往桃園方向之號誌判斷,倘該號誌為紅燈,則異議人行經之方向即是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伊於是日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在中華路家樂福商店對面,可以清楚看見中華路與延平路之號誌,且當時僅有異議人1 部機車闖紅燈因而不會誤判等語明確(參上開卷宗第2 頁至第5 頁),此外並有證人繪製之現場圖1 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參上開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0頁)。

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

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傳喚證人張秀禪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

再者,證人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況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車速為20公里,證人始能目睹其行經該處等情,益徵證人上開證述為真。

觀諸證人提出之現場圖,上開路段為一「Y」字型路口,該聯繫桃園市與中壢市區○○○路略呈彎斜,於中華路往桃園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對向往中壢市區方向之號誌則為紅色圓燈與綠色右行箭頭號誌,亦即該路口僅有往延平路方向之車輛方得行駛,而往中華路方向之車輛應停止。

而證人於上開時地目睹上述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為紅燈號誌,則對向之中華路往中壢市區方向應為紅色圓燈與綠色右行箭頭號誌無訛。

復因上揭現場,員警所在位置視線良好並無障礙物,同時可見上開路口之號誌,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資佐據(參上開卷宗第38頁),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

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證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

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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