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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5月2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20日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3-QAC 號輕型機車行經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之3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43mg/L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所述時間,駕駛上揭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0之3 號時,因酒駕違規為警攔停開單舉發,惟違規當時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卻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以駕駛聯結車為生,若吊扣該執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
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
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
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
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
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
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
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
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
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
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
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
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
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
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而異議人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
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
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萬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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