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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雖確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L-466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71之40號前而為警攔檢查獲,然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非職業聯結車,惟裁決機關卻欲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將使異議人無法繼續駕駛大貨車以養家餬口,並將影響異議人之家庭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71之4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遂遭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1 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6 頁)。
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即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乙情,亦有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上開裁決書於98年1 月1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8年1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有前揭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本件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 、8 頁),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8年2 月3 日以前提出,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5 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前揭蓋有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上開收文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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