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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0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3 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Q-3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殷建和駕駛,並分別於如下之時間、地點為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民國97年10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台16 線23K處,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警員舉發「行駛公路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使用停用報停車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
(二)又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台16線8.5K處(往西行駛),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舉發「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雨天)」、「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銷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車主)」、「牌照業已停用報停無牌照仍行駛公路」,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警方於97年10月24日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未盡責任將該違規車輛禁行、移置保管,並通知車主領回,卻仍放行讓駕駛人繼續駕駛該車輛,致該車輛於97年10月27日再被警員以相同事由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何以警方之疏失要讓人民連續受罰?又駕駛人違規當時既係無牌行駛於公路,舉發之警員如何證明該違規車輛為異議人公司所有?其未詳盡查證之義務,僅憑違規車輛上所黏貼之公司名稱及車牌號碼,便據以認定該違規車輛為異議人公司所有而開立舉發通知單,顯有不宜之處,況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FQ-358業經報停而無牌行駛於公路,何來車牌號碼污穢之情節?故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分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1 萬800 元、600 元、8 萬元、1 萬800 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Q-3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殷建和駕駛,並分別於如下之時間、地點為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97年10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台16線23K 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行駛公路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使用停用報停車輛」,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
(二)又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台16線8.5K處(往西行駛)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舉發「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雨天)」、「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銷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車主)」、「牌照業已停用報停無牌照仍行駛公路」,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違規事實於98年3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條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8 萬元、1 萬800 元、600 元、8 萬元、1 萬800 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決書共5 份係於98年3 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02 號2 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由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即甲○○本人收受,此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係於98年3 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裁決書,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1日起算至98年3 月30日止,異議人竟遲至98年5月25日始將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送達於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此有監理站加蓋之收文章在卷可證,嗣經桃園監理站於98年6 月3 日依法函送至本院聲明異議,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6 月1 日竹監桃字第0980014405A 號函在卷足憑,顯然逾越上揭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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