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320,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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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0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

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惟該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5 日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按。

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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