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32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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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35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33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31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08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16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21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4514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18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25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07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24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16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14號、壢監裁字第裁53-ZGQ01372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本案前揭14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均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具狀人及撰狀人處均填載為異議人甲○○,卷內亦無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就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由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甚明。

依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欽並非受處分人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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