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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未經何機關為何
行政處分,逕為本件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83003744號交通裁決,然其不服,因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廿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具體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由此可見,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者,係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則係以已受警察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否則,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人民並無受何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殊無何救濟之可言。
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固有提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字號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一舉發交通違規之動作,並將之通知被舉發人及公路主管機關而已,非即係裁罰之意思表示,異議人或可具備理由,針對此一舉發行為,對原舉發之機關或將來須為裁罰意思表示之公路主管機關提出行政申覆,然無論如何,在公路主管機關作出裁罰之意思表示前,異議人殊無提出本件異議之餘地。
復查,本院函詢本件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該站表示其尚未對本件作出裁決,此有該所98年6 月22日竹監壢字第098001374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既尚無任何公路主管機關作出裁罰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所述之法理,本件之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既尚未作出對異議人不利之行政處分,異議人逕行為本件異議,其異議顯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何補正之餘地;
另查,異議人所稱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83003744號交通裁決不服,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83003744號並非裁決性質,僅係該監理站針對違規人所具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回覆之書函而已,該書函尤非屬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
綜上,本件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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