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7,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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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ZAQ○五九七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五—○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電子收費車道),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迨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獲,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擎制公警局交字第ZAQ○五九七三六號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單),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AQ○五九七三六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誤闖ETC車道,已繳交罰款六百元,但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係就以往採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而設之規定,然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是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駕駛人之不繳費故意及所具有之規範違反性難與以往人工收費方式等同視之,因而在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而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另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第十三點、第十七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五—○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電子收費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以帳單號碼00000000000號製作,載有繳款期限至西元二○○八年(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應繳總額為四十元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將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交付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第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五一巷三一弄五一號住所為送達,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並由異議人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送達文書: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文號:00000000000)送達方法欄中「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打勾,並於本人欄中簽名等情,有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楊梅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之住所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五一巷三一弄五一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復觀諸前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中送達文書文號均為同一之「00000000000」編號,顯見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確實有收到由遠通公司所投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明,是其辯稱其並未收到補繳通知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該補繳通知單載明繳款期限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異議人於該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揆諸前揭意旨,原舉發機關自得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而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製發舉發單,由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舉發單,並於上開送達證書上簽名,此有舉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並已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至異議人所稱業已繳納之六百元罰款,係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所處之罰鍰;

而五十元之費用則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由遠通公司代收之通行費及相關作業處理費,與本件舉發之事由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補繳通知單,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仍未補繳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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