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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SKD-86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在中壢市○○路「在網狀線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
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故由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97年11月1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上開裁決定書於97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2月2 日接獲裁決書後陳述意見,並於98年1月7日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SKD-86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借予其妻使用,惟於內壢國小旁黃線網區違規停車,並經警掣單舉發。
異議人因工作繁忙,遺失舉發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本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經查,本件異議人未於舉發後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未依通知單所定期限即97年5 月25日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是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26日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並於98年1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該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對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12月2 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異議人實際居住於裁定書送達之處所,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依司法院所發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加計一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7年12月23日以前提出;
惟異議人遲至98年1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前揭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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