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230,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 月6 日23時6 分,駕駛D9-6619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龜山鄉○○○路116 巷口因肇事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輕傷),酒測值為0.56MG/1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 -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55) 以上因而致人受傷」,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職業大貨車之駕駛,依靠開車賺取一家之生活費,今因違規扣照則失去就職之工作,請念在景氣大環境不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所明定。
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
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2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已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 段235 號2 樓之3 之住所,由信件收發員「台北新都」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2 月19日函(函查異議人送達證明文件)各1 份附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算至翌年98年1 月8 日止,加上在途期間3 日,其異議期間至11日(星期日)即告屆滿,又該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至98年1 月12日)。
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1 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據。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