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23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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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B-572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三線59公里800 公尺處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81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21公里,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開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9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指略以:其為警攔停之處距紅綠燈口約200 公尺,且其係在停等紅綠燈後始起步前行,是其所駕車輛之時速不可能立即達每小時81公里,而係僅有60至65公里左右,又若其之時速確已達81公里,員警為自身安全考慮,應會在路旁拍照採證,惟本件確係在車道上拍照,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所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1公里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而雷射測速儀測量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且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偵測時間僅需0.3 秒,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

再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器材本身,亦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1 月21日,有效日期至98年1 月31日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 1月2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980001093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足憑。

準此,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確屬無誤。

末本件舉發員警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後,即當場攔停舉發,並非係以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復經上揭函回覆「此雷射測速儀器非照相式儀器,無採證相片」等語明確,況縱員警於以儀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後,再至車道上拍照以採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是時車輛顯已經過員警所在位置,對員警之安全亦無危害之虞,憑此仍不足以推論異議人即必未超速行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堪認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 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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