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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3日誤入電子收費站,而其在罰單新台幣(下同)6 百元後,業已繳納,且根本沒有收到遠通公司通知要繳納過路費之通知單,但於97年11月20日突然收到一張要繳3 千元的罰單,其不明白,既已繳納6 百元之罰單,為何還有3 千元之罰單待繳,希望法官幫忙主持公道,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97年11月20日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AQ0628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待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詢問桃園監理站得知,中壢監理站就本件違規事件尚未做出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
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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