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24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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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五0七七-R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三十一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上述地點,由其駕駛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路肩處。

惟異議人於行駛中有看見「開放行駛路肩起點」告示牌,且當時為開放時間及路段才會行駛路肩,而在看見「路肩行駛終點」告示牌後,才先轉入正常車道,再轉下頭城交流道,並非違規行駛路肩,且此路肩行駛終點告示牌設置之方式容易造成民眾誤解及困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七四八三一號書函暨檢附告示牌照片一幀、異議人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路肩違規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該隊函覆略以:「四、經查國道五號北向三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至三十公里五百公尺處,於該星期日十三時至二十一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路段,並於北向三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豎立『限下頭城交流道』告示牌。

五、綜上所述,並依據採證資料及當事人陳述內容,該車非下頭城交流道,違規行為明確。」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七四八三一號書函暨檢附告示牌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高速公路之路肩原則上本即禁止汽車行駛,例外始開放汽車行駛,故開放路段、時段均需另行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從而,駕駛人駕駛汽車上路,若欲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當應特別注意確認路肩開放之時段及地段。

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

查上開路段北向三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設有「開放路肩」、「限下頭城交流道」之交通標誌,在北向三十公里五百公尺處並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示標誌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上開書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見該處已標示清禁路肩之開放時段、距離及僅限係下頭城交流道之車輛行駛,而依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之車輛並非下頭城交流道,是其違規行駛於開放行駛之高速公路路肩甚明,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依法洵屬無由,委無足採。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一條 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則規定:「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 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係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有所指違規行為,且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為之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 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 屬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高速公路路肩, 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公告開放,則異議人對於其行車 當時該路段雖開放行駛路肩,惟亦有「限下頭城交流道」之限制,異議人對此理當有所注意,異議人僅以空言辯稱其於轉回正常車道後,即再行轉下頭城交流道,並未就其具體情形舉出可查證之方法以實其說,實尚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其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於路肩等情,既堪以認定,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交流道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由裁處上開金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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