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28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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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5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U-88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後,予以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異議人陳述不服之意見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雖異議人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並非刑罰性質,而係異議人對社會公良善表現以換取得免受審判之協議,異議人得選擇要否接受緩起訴處分,故非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尚需繳納不足低罰鍰之部分,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98年1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已因同件酒醉駕車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捐款三萬元予國庫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一場併緩起訴處分一年,其捐款行為已具行政罰鍰性質,並已足資警愓,現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又課以行政罰鍰,顯有一事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乃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㈣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

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如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故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從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原處分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外,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行為人始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一事二罰的危險。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3U-8817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而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于毫克以上)」違規,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由該署於97年11月5 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及緩起訴期間自97年11月5 日起,算至98年11月4 日止,暨異議人業於97年12月17日繳納三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一七號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五○九號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醉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均堪認定。

則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處分即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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