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3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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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ZAQ034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6056-DZ 號自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因未依規定繳費為警查獲,經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而該事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方屬正確,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原處分機關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提出答覆意見,嗣函覆表示:本案ETC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以掛號寄送異議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93 號4 樓之2 住所,該單投遞後無人簽收,因投遞失敗而退還原寄件單位。

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及救濟程序,從舉發- 裁決- 聲明異議- 抗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87條規定,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418 號解釋),舉發單位基於送達未完成,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函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撤銷舉發單,而前開舉發單既經註銷,是據以裁罰之裁決書即失其附麗,而將前開對異議人所為之裁罰處分依職權撤銷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2 月17日竹監桃字第0981000453B 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泰山收費站98年2 月9 日高泰業字第0980000368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客體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則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解釋上即無受處分人,本院亦無從將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撤銷。

從而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應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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