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4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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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D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30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60 號(往桃園方向)限速為50公里之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52-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甲○○。
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0月22日)達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已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12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二、異議意指略以:其於駕車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超速並拍照採證時,車上之時速表僅有顯示時速為40公里,故應係測速儀器感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所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4公里之情,有採證照片1 紙附卷可稽。
而雷達測速器測速照相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都卜勒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且本件用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器材本身,亦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6年 8月3 日,有效期限至97年8 月31日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980032395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足憑。
準此,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確屬無誤,異議人空言辯稱應係測速儀器感應錯誤,其並未超速云云,自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當為無理由。
末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駕駛車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得將此「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
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96年10月22日到案期限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2,400 元之罰鍰,固無違法之處,然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 點,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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