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49,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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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7887-GV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16時18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前「佔用公車站牌前違停(違規停車拖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7887-GV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該地點之公車站牌已停用多年,且無劃製標線,實質上確係不存在,實質上不存在的公車站牌,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2月3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12月4 日送達異議人桃園縣平鎮市○○路301 巷18號4 樓之4 之住所,由異議人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分別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附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2月4 日起算至97年12月27日止(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異議期間即告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887-GV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分別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背面),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觀諸現場照片,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之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往前約1 公尺左右,確有桃園客運公車站牌1 面(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而經本院詢問桃園客運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前之公車站牌是否仍然有公車營運路線,該公司表示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乃設有公車站牌,站牌名稱為「龍安街口」,公車行駛路線為「臺北101 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明確,且有桃園客運資訊站桃園經由1 號國道往返臺北市○○○○○ 路線公車時刻資訊表及地圖各1 份(見本院卷14頁至第19頁)為證,堪信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前(即異議人違規地點)之公車站牌目前確有公車營運之事實,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要無足採。
另異議人辯稱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之公車站牌並無劃製標線云云,惟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查本件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前既設立有桃園客運「龍安街口」公車站牌1 面,而該公車站牌亦有公車營運路線停靠之事實,已如上述,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前之公車站牌自屬公共汽車招呼站無疑,該地點是否劃製標線,並非所問,因此,異議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
且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87 -G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不當。
依上開法條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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