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49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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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桃監裁罰字
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H8-502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9日凌晨6時12、13分許,行經龍潭鄉○○路與龍源路口、中正路與新生路口,先後因「闖紅燈(由二坪方向直行往中正路方向)」、「闖紅燈(由中正路直行經新生路口)」,分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異議人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嗣於本院調查時當場撤回異議而告確定),且異議人在6個月以內,因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1月2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須吊扣駕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服務於三重客運公司之駕駛,違規點數一下子達到6點,要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公司將立即將其解僱,工作、家庭及經濟將面臨危機,爰請求改吊扣其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而有前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H8-502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龍潭鄉○○路
與龍源路路口、中正路與新生路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 在卷可稽,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此亦無爭執,揆諸
前開規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分
別記違規點數3 點,其即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
以上,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
月,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認為其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等違規須吊扣駕照,因其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吊扣後影
響經濟及工作甚鉅,且無法工作,而聲明異議云云。然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 月5 日領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0 年9 月8 日,有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復參以異議人到庭亦供稱其目前
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足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現有
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
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依上揭規則之規定,係採一人一照原則(
汽車與機車分開),採取多照合一方式,逐級吸納成1 張
駕駛執照,即取得高等級車輛駕照,准許駕駛前開規則規
定之較低級車輛,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逐次換發高等
級車輛駕駛執照,並於94年1 月5 日領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已吸納先前較低級之駕駛執照成為一照,亦即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現時所有之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其可持以駕駛較低級之自用小客車。復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違規採記點制度之目的即為促進汽車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以改善交通秩序。
然而,考領有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既可持以駕駛
較低等級車輛,於駕駛較低等級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安
全規則仍屬相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不能因此具備不同
之安全駕駛觀念,或援用不同規範,更有甚者,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既以駕駛為業,其憑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更應小心謹慎,避免違規,當無違規後再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綜上所述
,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依憑之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亦屬有據。
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連續闖紅燈2 次,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尚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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