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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字第裁53-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交通小隊查獲異議人所有F3J-621 號重型機車於97年4 月8 日17時1 分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雙連街口時,違反上開「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而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在校住宿學生,因為課業繁忙致未返回戶籍住所,致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係同住之友人於97年11月前往開啟信箱始發現,異議人僅係在學學生,對罰鍰4,500 元實不知所措,異議人亦深表愧疚,就本件違規,異議人願意支付最低之罰鍰,如要異議人繳交上開罰鍰異議人實在負擔不起,請求法外開恩,於法異議人雖應受罰然不知者無罪,異議人實在係因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方未如期繳納罰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揭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復有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書經警逕行舉發後,已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31號7 樓住所送達,並於97年5 月13日投遞至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上述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交由大廈管理員簽名收受乙節,有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送達證書1 紙(上有郵局日期章戳章、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各1 枚)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無誤,受處分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本件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4,5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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