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51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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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成衛生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林紀威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成衛生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三八三-RF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時,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該車輛「載運水肥總重四點五噸,核重三點四九噸,超重一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場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輛所載為無毒氣體水肥,但罰鍰竟高達一萬餘,伊不諳法令不知可載重上限為何,且為初犯,請求給予不罰或改判輕罰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訴外人林紀威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測得該車輛「載運水肥總重四點五噸,核重三點四九噸,超重一噸」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一月八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確有超載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請准以從輕量刑降低罰款等語。

然而裁處罰鍰額度為監理機關之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法院並無越權之理,自難僅為調整罰鍰額度而任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因於上開時、地超載,而遭原舉發單位開單舉發之事證已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依法固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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