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516,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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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2月5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許,酒後駕駛LI—0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八三六巷巷口時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零點五五毫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已知悔改,惟異議人係職業駕駛,賴此養家活口,如遭吊扣駕照將無法維生,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甚明確。

四、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違反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種類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屬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無誤,從而,本件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應無疑問。

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經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分為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九四九號案件,刻正由該署平股檢察官承辦中,此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前,即逕行對異議人科處罰鍰,顯有違誤。

五、再者,原處分對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固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查,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見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之院會紀錄參照),可見立法者之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張範圍,「吊扣」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準此,本件異議人在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處分機關自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不能及於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

查本件依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表、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所載,異議人僅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該類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本身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以吊扣,則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有違前述修正立法理由之意旨?殊值懷疑。

至於實務上鑑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則可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採取逐級核給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之作法,以致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需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時,技術上產生困難,甚或有免除持有較高級駕駛執照者駕駛較低級車輛違規時,所應受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之嫌,然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之成效,以本件為例,雖異議人僅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惟若在其上加註:「不得持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一類字樣,違反者等若無照駕駛,似亦可達成前述吊扣異議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相同效果,是故,尚難以前開技術層面之問題,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

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能指明如何保障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資格前,即遽行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亦難謂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尚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本案違規事實受刑事處罰前,即先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違誤,且未斟酌異議人係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貿然吊扣異議人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不當,以上或為異議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職權調查所得,至於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既係與前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基於同一違規事實,且係適用相同處罰條文之行政罰,彼此具有關連性,衡情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在發回時一併予以審酌,並無單獨維持之必要,附予敘明。

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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