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5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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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桃監
裁罰字第裁五二-AEW九四00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
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述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將戶籍設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百三十二號五樓現址,且異議人聲明異議信封亦記載為該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且異議人至今別無任何遷出紀錄,而本件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之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足徵異議人該時之住所地應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百三十二號五樓現址無訛。
另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駛情事,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路○段與永吉路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暨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該處為本件違規行為地無誤。
是以,本件異議人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皆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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