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68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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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
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定有明文。
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
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之前,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HV-292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函查原舉發單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違規事實,於98年2 月3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6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HV-292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華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攔停舉發「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無照駕駛」,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3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金6,600 元,惟異議人隔天(97年12月11日)要至監理所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利用晚間在住家附近練車,而機車並未如汽車有學習執照可以開車出去練習,但也是要騎出去練習才能有把握考取駕照,況異議人於97年12月11日業已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再異議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係因當時夜間車輛稀少,且高城街與中華路路口不寬,只要注意來往車輛即可,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 元之處分顯未兼顧情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並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9HV-292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中華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逕行左轉,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無照駕駛及未依標線指示逕行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然異議人仍持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
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
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違規地點確實
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為異議人陳述屬實,則自
可期待異議人多加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確保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稱於隔日要報考駕駛
執照,足見其知悉需有駕駛執照始得騎乘機車,卻仍執意
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車上路,而欲考領駕駛執照
之人,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設置之目的應
有所知悉,並應確實遵守,異議人卻稱當時交通情況車輛
稀少,只要多注意來往車輛即可,竟未依標線、標誌之指
示二段式左轉,如此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僅求自身權益之
方便,顯未尊重一般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其心態可議,是
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二)又監理所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於考照者參加路考前,均有提供場地予民眾先行練習之時間,則異
議人並非全然無使用國家法令允許之場地以學習之機會,
且考領駕照之相關事項乃監理機關之權責範圍,此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異議人為確保取得駕駛執照,此攸關異議人
自身之權益,本即有先行向監理機關詢問之義務,不得僅
因其不知向監理機關詢問,或監理機關未大力宣揚提供場
地供民眾練習之訊息,即謂其可置身於法律秩序之外。至
異議人雖復辯稱其為上班族,始利用晚間練車,其雖無法
利用監理機關所提供之場地及時間練習,然政府機關所服
務之對象乃係全國民眾,所提供之服務時間及其內容,本
即應係就多數民眾之需求及一般民眾利用場地考領駕照之
需求、相關人員之作息時間,為綜合之考量,自難毫無限
制地開放民眾使用場地練習,質言之,民眾尚不得因其個
人之特殊需求而謂政府機關應予以配合之理;況學習汽車
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
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
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可知相關法律並非全然未提供民眾利用自己時間及其餘場地練習之途徑,而仍得
依據上開規定,在當地警察機關提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
,並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則
若異議人依據上揭規定,於所指定之道路及時間練習之,
並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重型機車搭載異議人前往及返
家,其亦不致遭員警攔停舉發,準此,異議人所辯顯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9HV-292 號重型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600 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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