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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桃監裁罰字第五二-Z七C00八一四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七C00八一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F-五六四五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百三十四點五公里處,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七C00八一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惟查異議人原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八十九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業經原處分機關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九十一年四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原處分機關參以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已吊銷確定,依職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八十九年駕駛執照逕行註銷,而原舉單位逕將舉發通知單寄交戶籍地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六十六鄰三十六號,由伊親人代為簽收,但其簽收後因不察而未通知伊,故對於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一無所知,而於違規當時員警亦未詳查造成日後違規事件全以列管處理,甚至逾期加倍罰鍰,爰請撤銷原處分從輕發落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之違規,為舉發單位填摯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因異議人遲未繳款結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復填摯第五二-D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按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張榮華君簽收無誤,異議人仍未依裁決繳款結案,亦未提起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依該裁決書處分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限制其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
上揭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第一次投遞至異議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六十六鄰三十六號戶籍地址,經張榮華君代簽收後,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竹監桃字第0九六二一四0九四四號函及該函所附裁決書回執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前開裁決書業已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完成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親自收受前揭送達通知書,仍自同居人代簽受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參以行政程序法上揭所定補充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
嗣異議人就前開合法送達之裁決書既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裁決內容,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吊銷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執照,並逕行註銷之,於法均無不合。
是本件異議人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吊銷執行期滿,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駕照,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F-五六四五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百三十四點五公里處時,顯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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