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69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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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2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6 日15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00-BTR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有三街交岔路口,當時前方為紅燈並且橫向車道已變黃燈即將變為紅燈,異議人確實停車等綠燈後才繼續行駛,然經員警攔下並告知闖紅燈一情,惟與事實不符,而員警堅持開紅單,因此拒絕簽名。

異議人前已提出申訴,但回函內僅以員警確實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未附任何證據,實難以心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桃園市○○路、民有三街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6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乙○○於97年12月6 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註記「拒簽收」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救濟途徑等情,此為異議人是認在卷,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而堪以認定。

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為700-BTR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三街路口時,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而遭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桃園監理所98年2 月2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1 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58537號函存卷可據。

㈢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12月6 日伊與同仁黃茂欣同組執勤,在桃園市○○路與民有三街路口一帶執行交通取締違規勤務,是日下午3 時許,伊見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大興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至大興路與民有三街路口時,斯時大興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車速快,有稍事停留,但後來異議人闖越該路口行駛約10公尺時,號誌始轉換成綠燈,伊執勤所站立之位置距離異議人闖越之前述號誌約15公尺,而當時視線明顯,車流量不大,因當時僅有異議人闖越路口,即將異議人攔下,惟異議人堅持未闖紅燈,後來依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雖拒絕簽名,然有告知違規內容及救濟權利等語(參本院98年3 月2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

此外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

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

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復因上揭時地,其所在位置距離異議人應遵行之號誌相距不遠,清楚可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號,證人於該路口與同組執勤員警均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

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之可能。

異議人前開辯詞,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依法固屬有據。

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點數3 點,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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