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3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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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五三-ZHB ○八四○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二○七二-M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百二十五點八公里處「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交字第ZHB ○八四○一三號舉發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計為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不知有掛號信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

另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二○七二-MS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百二十五點八公里處「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交字第ZHB ○八四○一三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違規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二○七二-M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及異議人戶籍地址均為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四鄰富源八七之一五號,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

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日將上開舉發單寄存於異議人上址所在之新坡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考。

是上址既確係異議人之住所,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所在地之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是本件縱令異議人並未見聞或親自收受前揭送達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經十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異議人雖辯稱未曾收到任何寄存通知云云,惟卷並無何證據可證原舉發機關有漏未送達之情,復參行政程序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勢將礙難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異議人是否收到上開舉發單之寄存通知,並實際閱覽該舉發單之內容,核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舉發機關依前揭地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於法尚無不合,縱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送達通知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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