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61,200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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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邱淑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Q068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邱淑瑛所有車牌號碼6607-TH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0 時許,由案外人甲○○駕駛,行經國道1 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9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AQ068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邱淑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邱淑瑛罰鍰新臺幣600 元,有裁決書1 份在卷可憑。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處之對象係「邱淑瑛」,並非異議人「甲○○」,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裁決書之裁處對象即「邱淑瑛」為聲明異議主體,從而,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邱淑瑛,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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