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79,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酒後駕駛車號RG8-616 號輕型機車,於97年10月27日凌晨2 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545 號,為警攔截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其因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 元、吊扣駕照1 年,又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伊因上開違規同時為警移送法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36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伊並應向國庫支付支付35000 元,並依指示之時間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27日確定,伊現在已分期繳交2期款項在案(並提出收據2 紙),且已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次,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其作出罰鍰45000 元之裁決處分,爰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之意見則略以:刑罰只有法院依據法定程序之處罰,而緩起訴處分尚須檢察官與被告達成雙方合意,方能確定,是緩起訴處分顯與刑罰不同。

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並非刑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該「刑事處罰」應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異議人自承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其同時為警移送法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36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其並應向國庫支付支付35000 元,並依指示之時間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27日確定,其現在已分期繳交2 期款項在案,且已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次,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足憑。

㈡、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一定之金額,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納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㈤、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㈥、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㈦、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36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其並應向國庫支付支付35000 元,並依指示之時間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27日確定,其現在已分期繳交2 期款項在案,且已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次,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足憑,是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前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均詳如上述。

㈧、本院上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近來一貫之見解相互一致,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5號、第553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7 號、第35號、第129 號、第2012號、第2176號、第2244號、第2209號等裁定。

㈨、異議人雖在異議理由中述明其對原裁決裁罰其罰鍰45000 不服,然仍稱聲請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而原裁決處分即包括吊扣駕照1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而該2 項處分亦與上開罰鍰處分無從分割,是以,異議人仍已對本件裁決之全部處分聲明異議,並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處分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裁決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

然原裁決關於吊扣駕照1 年,並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核無不法,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