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8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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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D56428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V4-314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違規停放在劃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50巷18號周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其「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1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將V4-314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北市○○○路50巷18號周邊,惟異議人停車路段,業經主管機關更新標線,重新劃線,而異議人停車處,雖劃有紅線,惟係舊的紅線,未經重劃,故應係失去效力需塗消之部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所為之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V4-314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違規停放在劃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50巷18號周邊之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所附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該處紅線因新設紅線而失去效力,故於該處停車並無違規云云,惟道路之標限於新設完竣時,即發生效力,因此,道路上禁停標線並無新舊之分,倘該標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更改或塗除前仍屬有效,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89年6月17日北市交工程第89613658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2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0506700號函可參,既異議人停車處所係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依規定本即不得臨時停車,不因舊設或新劃有所差別,是異議人認該路段紅線因新設紅線而失去效力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為有利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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