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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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35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056-DZ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9 日2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路段時,因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2月1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沒有駕駛該車,係由他人駕駛,且伊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管制規定,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汽車未申裝OBU 而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即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

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056-DZ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9 日2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路段)時,未申裝OBU (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車內設備單元)即逕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第11車道)之事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泰山收費站98年2 月2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0560號函及函附之遠通電收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含違規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故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將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93 號4 樓之2 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3 月4 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錦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故異議人執此爭辯,尚非有據。

(三)末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而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

易言之,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未能於限期內檢附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者,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為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均得以之為處罰對象。

系爭機車實際為受處分人管領控管,業如前述,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主張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之事實,自應由受處分人負舉證責任,然受處分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

查異議人固辯稱:違規當時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云云,然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3 月27日前,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駕駛人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誤(參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機關98年2 月16日竹監桃字第0980003682號函所附之意見書),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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