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0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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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9002-H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6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上開裁決定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之妻郭秀雲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因酒駕而違規,但吊扣駕駛執照將造成伊全家生活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本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2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而當場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嗣因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是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於同日由異議人之妻簽收等情,有該舉發單、酒精檢測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裁決書於98年2 月1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內容而欲聲明異議,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且上開程序業經原處分機關記載於裁決書下方之附記欄內,是異議人即難對異議期間與程序諉為不知,惟異議人遲至98年3 月11日始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異議人所陳生活困頓等語,令人同情,然其聲明異議既與上開法定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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