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1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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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7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V9-35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光峰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處時,因超越停止線停車,而為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優良駕駛,不曾駕車肇事,當日異議人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光峰路口時,適該路口號誌黃燈起亮時,異議人隨即停車等待綠燈再通過路口,以致停車位置有越線之情,但此乃異議人無心之過。

又依舉發違規照片所示,黃燈啟亮時尚有5、6秒方轉為紅燈,若異議人直接駛過路口,應得以穿越馬路,而不會有違歸情事,然若因異議人見黃燈啟亮隨即停車,而有越線停車之情況,即處罰異議人,無疑係鼓勵駕駛人闖黃燈,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170條、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本件違規案件,係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光峰路口所設置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以違規車輛於紅燈起亮後超越停止線移動時啟動拍攝1次,於隔約1秒後再拍攝1次,共拍攝2次之方式,拍攝照片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2張照片所示情形判斷究係越線停車抑或闖紅燈後,再逕行舉發。

而依該2張舉發違規照片,由自動照相設備機器所示之黑底黃字區域所示,「1Y」是指內側車道,緊接其後之數字「4.8」係指紅燈起亮前閃黃燈緩衝之秒數,「R」代表於紅燈時拍攝,緊接其後之數字「20.4」、「21.2」則為紅燈起亮之秒數,本件異議人駕駛之違規車輛,依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其車輛前輪係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20.4 秒後超越停止線移動,因而啟動該自動照相系統拍攝,再依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超越停止線後,在紅燈起亮21. 2秒時,車輛雖仍有向前移動,然尚未通過路口一節,可見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越線停車違規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違規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伊係於黃燈起亮時隨即停車以致越線云云,惟異議人係於紅燈起亮20.4秒時始越線,於越線後仍有向前移動但並未穿越路口一節,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所辯顯係推託之詞,殊不足採。

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並非故意違規為由,向本院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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