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2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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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情狀若為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身為汽車駕駛人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等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當有上述違規行為,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同條例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遂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兼記違規點數4點。

考之前開裁決書正本確為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業由其於民國98年1月20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前開裁決書既於98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前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另衡其住所乃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73巷12之3號,參照司法院所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見尚予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須計至98年2月12日為止,而斯日非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聲明異議期間迄於斯日便告屆滿。

觀以受處分人遲至98年3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足徵,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誠灼,所為聲明異議委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甚又無從補正,揆稽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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