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4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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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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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2-1762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53.5 公里處,因時速達129 公里,已超過該處限速110 公里之規定,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警車將伊之車輛攔停後,警察告知伊剛才超速,並拿出測速槍說伊剛才車速已達時速129 公里,然當時是晚上,車輛也不少,本件沒有照片為證,如何證明是伊超速?而且相同之案件因亦無測速照片,經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不罰,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裁定不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又上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

而依此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然查:㈠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8條 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0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8年10月31日,此有該局97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㈡雷射測速儀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偵測時間僅需約0.3 秒,而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其鎖定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300 公尺之範圍,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錯誤之訊息如E01 、E02 、E03 之字樣,根本不會出現「所偵測到的速度」、「所偵測到目標物的距離」等資訊,凡此均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2 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286號函稱「本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渠等於國道3 號253.5 公里北向處執行違規取締,當時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案內車輛行速129 公里,測距於282 公尺鎖定該車輛,渠等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因該車當時是要超越中線車道之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渠等基於安全起見,並未當場攔查,乃尾隨至安全適當處,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以製單舉發」等語;

而異議人亦自承舉發員警確實有向其提示測速儀。

再上開函又稱「另查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停,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準確性應無慮」等語,則與上開㈡所述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相符。

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能提出現場超速照片為佐,然本件之舉發除係經科學儀器即測速儀取得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證據外,並有執勤員警現場攔停舉發,且經員警現場提示測速儀予異議人,並解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之內容,是以,本件違規證據已可確保,異議人不得以測速儀無照相功能即謂本件無其之違規證據,異議人以單一法院之類似案件之裁定,即欲比附援用於本案,然本院並不認同異議人所提之該法院之裁定之採證法則,本院亦不受該法院裁定之拘束。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最低額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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