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54,200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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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30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號F3W-18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崁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段時,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示,伊當時有告訴員警此事,員警稱一定有標示,伊回到現場確認,確實沒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伊認為應有標誌或標線才可以裁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 」。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晏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到庭證稱:舉發當時,現場有兩段式左轉之圓形牌,且地上有待轉區停車格之標線,內側車道也有標示禁型機車,伊於舉發之後再到現場,二段式左轉之圓形牌確實不見了,但那是舉發之後之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

並據另一舉發員警陳毅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到庭證稱:舉發當時,現場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陳晏宗、陳毅瞬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又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 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開路口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業經證人陳晏宗、陳毅瞬證述甚詳(參以證人繪製庭呈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且依異議人及證人提出之照片,該路口確實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見本院卷第15、29、30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行駛至該路口,即應依此標線之規定分段行駛。

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 機器腳踏車通行。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

該路口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業據證人證人陳晏宗、陳毅瞬證述甚詳(參以證人繪製庭呈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 28頁),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該路口無標誌或標線,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㈢再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

由異議人及證人庭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29-30 頁),該路段除鄰近路口處外(路口處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參照),係以白色虛線區○○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在最外側2 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內側車道進而左轉,附此敘明。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l 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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