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83,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83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Y3-22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桃園縣大溪鎮○○路199號前時,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2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警員採證後,以該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之情形,由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於製單舉發違規,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於98年3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Y3-22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桃園縣大溪鎮○○路199號前時,為設於該處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2公里,並予拍照存證,而為警製單舉發違規,惟前開設置測速儀器處與其前應設置警告標誌處間之距離,未達法定範圍,又異議人係以前開車輛上下班,倘遭吊扣牌照,將失去賴以維生之交通工具,影響重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Y3-228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桃園縣大溪鎮○○路199 號前時,為設於該處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2公里,並予拍照存證,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固不爭執超速駕駛一節,惟辯稱:架設警告標誌處與測速儀器設置處之距離未達法定標準云云,經查,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於執行地點100公尺前設置「前有測照」之警示牌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2月19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10673號函暨警示牌照片1張在卷可按,而觀以函附之警示牌照片及本件舉發違規照片可知,該警示牌照片拍攝日期為97年10月10日上午9時6分,係於本件違規案發前所拍攝,應非事後始設立者,再對應本件舉發違規照片拍攝位置,亦顯見該警示牌應係設立於拍攝位置前約100公尺外之處,堪認於異議人為警舉發所行駛之上開路段,在設有雷達測速照相器前方約100公尺處之處,設有「前有測照」之警示牌之事實,是異議人所陳警示牌設置位置不合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違規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值勤舉發之員警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