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93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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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翌榮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B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MNE-9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5 日1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三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闖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回轉及右轉,由採證照片看來,駕駛人之左腳已著地停車等待紅燈,並無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車輛之位置雖然在斑馬線,但並未闖紅燈,故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包括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MNE-9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5 日1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三路口,於該車道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際,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紅燈起亮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有該大隊98年2 月1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3013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且異議人亦不否認該車輛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 、10頁),依照上開說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自符合「闖紅燈」之要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1,800 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有關並予記點之規定,目的在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有違規行為,經裁處累積達一定之點數時,監理機關可依法吊扣或吊銷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係翌榮企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並無記點以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未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記點,非屬疏漏,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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