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1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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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有二次酒駕前科,先於民國90年3 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嗣經確定,並於90年8 月1日刑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

後於96年7 月31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 萬元,嗣經確定,並於96年12月13日部分易服勞役部分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銀元)15萬元(即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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