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17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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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85 號、第24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咖啡連鎖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於:⑴97年9 月30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分期付款有誤,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7,368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⑵於97年9 月30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分期付款有誤,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29,99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嗣因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傳播公司接送小姐之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伊將帳戶資料交於對方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綦詳,復有被告於台灣企銀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匯款執據等件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為97年9 月30日前某時,嗣於97年9 月30日即有多人受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均係於同日旋遭人提領殆盡,顯見該詐騙集團應有十足的把握可以使用此帳號資料,而後開始行騙,又被告倘係為應徵工作而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男子,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任意遭人使用,況者,被告既係為應徵工作,則對於究竟工作時間、內容及薪資待遇竟均未提及,僅交付帳戶資料供陌生男子「阿德」使用,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之情況有異,且衡一般人應徵工作,僱主為撥付款員工薪資所得,僅需要帳戶之帳號即可撥入,何須持有員工之提款卡及密碼?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辯稱其係應徵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工作,然觀被告僅為21歲之妙齡少女,竟應徵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工作,且未上班前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復無掌握對方行蹤,亦悖常情。

綜此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該人從事不法使用,仍予交付,被告即有容認該人以此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未必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丙○○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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