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18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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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應注意為狗裝戴口罩並栓以鍊繩,以防護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甲○○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於受有左遠端橈骨線性固折、右肘挫擦傷、右臂及左大腿狗咬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有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因故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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