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2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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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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