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36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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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狀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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